会员登录
您所在的位置:首都律师 > 正文
我为新闻出版单位当法律顾问的体会 1992年第5期  作者:北京市第五律师事务所 任丽颖

  在我担任的法律顾问单位中,有三家是新闻出版单位,其中有隶属于国务院系统的《经济日报》、有作为市委机关报的《北京日报》(含《北京晚报》、《北京日报郊区版》,北京日报出版社)以及市属第一家大型综合出版社《北京出版社》。自一九八四年与其他律师共同担任这些单位的法律顾问,我为自己确定的工作宗旨是“尽职尽责,优质服务,让聘方满意”。确立了这一宗旨,在工作中努力做到想聘方之所想,急聘方之所急,在他们需要我提供法律帮助的时候,能够及时地出现在他们面前,通过解答咨询,参与非诉,代理诉讼,以及审查合同,建章建制,为他们解决法律事务中的难题,尽自己的力量提供让聘方满意的法律服务。
  在几年的实践中,我感到新闻出版单位涉及的法律事务及对顾问律师的需要,有着与其他部门和行业相同与共性的一面,更有着不同于其他行业部门的特点,抓住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服务,是聘方对我们的要求,也是我们工作中应掌握的基本方法。为此,在服务中我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帮助聘方树立法制观念,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
  新闻单位担负着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的重要任务,通过新闻报道教育人民,开展舆论监督,端正社会风气,是这一重要任务的组成部分。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个主要方式是报刊批评。因此,对于报社等新闻单位来说,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容易出现报道失实。过去,报刊有失实报道,一般做法是发一则更正,教育一下作者也就解决了,但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实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由于批评稿件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有所见,如何处理行使舆论监督权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就成为新闻单位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一九八九年二月,《经济日报》在头版头条刊登了一则批评企业承包中不正之风的报道,几个月后,报社收到了区法院的传票。原来,报道中批评的太原市某局一位干部以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除要求报社恢复名誉,消除影。向,赔礼道歉外,还要求报社赔偿经济损失5千元。因报道失实而成为被告,这对报社来说,还是第一次。报社领导约我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在代理此案中,我与报社同志一同赶到太原,搞清了由于记者采访后未经核实而发稿,造成报道失实的基本情况,并且得知原告人在起诉前曾找过报社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未得到解决,不得已才起诉报社,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办事的精神,经过努力使双方达成了“报社发表更正,表示歉意,原告人撤诉”的协议,原告人还主动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要求。协议签订后,同去的报社同志说“从原告人开始的态度看,以为调解无望,没想到律师一出面做工作,竟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转机。”原被告和法院三方都对此案的结局感到满意。
  作为一个案件,到此可以说是圆满完结,但是作为法律顾问,我感到通过这一案件,加强新闻单位法制观念,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迫切性。于是,我向报社领导建议,为防止类似的事件的发生,以此案为契机,向全体编采人员进行法制宜传,受到报社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在报社编辑部大会上,我作了“新闻报道与法律密切相关”的发言,联系太原案实际,从法律角度剖析失实报道的危害,介绍了《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有关条款以及重大失实报道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提出了关于加强稿件核实制度,重视群众来访,树立法制观念,保证报道准确的几点建议。报社总编辑对律师的发言给予很高评价,进一步向全体编采人员强调作为新闻记者,不仅要有职业道德观念,而且要有法制观念,要正确运用手中的批评武器,保证准确报道。此事在报社引起了强烈反响,记者们说,过去总认为报道失实对记者来说在所难免,发个更正就算完事,现在明白了,行使舆论监督权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有着那样密切的联系,律师的话给我们敲起了警钟,要做一个合格的新闻工作者,没有法制观念是不行的。当时的《新闻出版报》为此报道了题为“新闻工作者要树立法制观念——经济日报邀请律师剖析失实报道危害”的消息。
  通过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报社又再次重申了《关于发表批评稿件的规定》,加强了稿件核实制度,使全体新闻工作者切实提高了认识,增强了法制观念,从那以后该报再没有发生类似的问题。这是聘方单位领导和群众加强法制观念的结果,从中也看到了法律顾问的工作是大有可为的。
  二、协助聘方建章建制,防止侵权纠纷发生。
  对于报社来说,报道失实是容易引起纠纷的主要问题,而对于出版部门,涉及法律纠纷的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肖像权,著作权等问题上。在《民法通则》实施前后,我曾为北京出版社代理了两起肖像权纠纷,都是由于用儿童照片而当了被告。一起是用在挂历上,另一起是用在一本杂志的封面上。前一案件调解结案,后一案件出版社胜诉。通过代理案件我发现了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产生纠纷的原因都是原告人认为出版社使用本人照片是未经本人同意,而照片的作者却都坚持认为是经过本人同意而投的稿,但原告人不告作者却坚持告出版社,《民法通则》只原则规定,刊用照片须经本人同意,却没有具体规定以何种方式来征得本人同意。出版社的一贯做法是不直接与被拍摄者本人发生联系,而是通过作者确认肖像者本人是否同意刊用。这种惯例沿用下来,过去从没发生过纠纷。因此,当时社里有些同志对此有些想不通,认为所用的小孩照片是一种美化宣传,是好事,反倒成了侵权的被告,不理解当事人的起诉。这实质上仍是法制观念淡薄,认识模糊的问题。因此针对这一情况,除通过案件宣传《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规定,同时指出出版社制度上、手续上的欠缺是导致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提出我们不能被动地等待来一个案子解决一个案件,而要从根本上找到防止纠纷的办法。要做到以防为主,减少以至杜绝此类纠纷的发生,必须抓好建章建制上作,因此我与其他律师一道,积极帮助他们改变过去刊用照片的惯例,制订了有关刊用照片和文章的具体手续和制度。大家认识到按制度办,虽然比过去麻烦、复杂一些,但是先“麻烦”就会免去今后的后麻烦(打官司),因此很快将制度付诸实施,收到了好的效果,社领导决定将此做法在全社推广。
  为配合《著作权法》的实施,社里制订了图书约稿合同、出版合同等几种合同制式,并在遇到的著作权等有关方面的纠纷时及时与法律顾问取得联系,征求意见。对每个问题,我都力求做到件件有记载,事事有落实。
  我感到,只有以主动、认真、优质高效的服务,才能赢得聘方的信任,法律顾问工作的道路也才能越走越宽广。
  三、积极提供法律帮助,参与做好清理整顿公司工作。
  新闻出版单位的性质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在前几年的“公司热”当中,这些单位也都程度不同地开办了一些公司,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精神,大部分公司都在清理整顿撤销之列,这当中就特别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在这项工作中,我除了参加代理一些因清理整顿公司引起的案件外,还应邀参与顾问单位有关领导和部门的会议和研究,从法律角度提出律师的意见。聘方领导也充分重视发挥律师的作用,凡是有律师参加的会都要听取律师的发言,确实把律师作为他们的参谋和法律助手。
  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有不少案件需要到外地出差,这对十一个女同志(尤其是我的孩子刚刚5岁)经常出差确实有着不少可想而知的困难,但是作为法律顾问,每逢顾问单位遇到这种情况需要律师的帮助时,我从没有因自己的困难而推诿。我的原则是:无论案件大小,都要认真负责,在这些案件中,大到上百万元,小到几万元我都一视同仁,认真对待,仅90年9月到91年11月,我就为顾问单位出差办案达14次,南到广东陆丰县,北到内蒙古、长白山,有的案子经过努力,取得一定的成果,受到顾问单位领导的好评。一个顾问单位领导在收到的法院判决书上写道:“感谢法律顾问所起的作用”。顾问单位的信任、赞誉,是对我们律师工作的最高奖赏,也给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激励我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努力,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
主办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技术支持热线:010-65155090
京ICP备15012445号-1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