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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柏林律师的代理意见 1992年第3期  作者:

  审判席:
  李大进律师刚刚结束的发言,已经以充足的证据,明晰的事实向各位阐述了本案的来龙去脉及争议的焦点。为了使各位能够进一步理解我们的当事人基于善良的动机而采写的文章中所包含的积极的社会意义,更加准确地作出原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我们的当事人的行为构不成名誉侵权的判断,我就刚才李大进律师没有谈及的“医药费”问题及本案法律方面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补充意见。
  一、“医药费”问题:
  法庭调查的事实表明,其一,韦唯至一九八九年以来,在中国轻音乐团仅提出过这一次报销治疗疾病的医药费,金额为167.98元;其二,该项医药费七张单据中,其中四张用于购买中成药“西黄丸”,每盒12元左右,共购买11盒,总金额是135.20元。其余三张单据系用于购买中成药消炎水剂,价格32.78元。西黄丸的用途是,解热散结,消肿止痛。此药系治疗多发性疾病的正常用药,因而属于正常的医药费用;其三,根据中国轻音乐团自己制订的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的中国轻音乐团“关于医药费报销的规定”,该团实行医药费包干制度,即每年将国家规定的医疗费50元发给本团在编职工,除此之外的医疗费按参加工作的不同年限所规定的百分比报销,其中10~15年工龄的,按规定个人负担和应予报销的各为50%。该制度根据该团流动性大的特点,没有要求外购药品必须出示医生处方才准予报销。按此规定,韦唯购买的药品如不属十全大补之类的补药,即应给予报销。其四,据韦唯的证言,她曾打电话请求原告报销该项医疗费用,但是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报销;其五,即使按原告称,在“争议”报道之后才知此事,我的当事人也构不成对原告人的侮辱、诽谤,因为准予报销与不准报销均系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行为,没有必要拿到法庭评判是非。
  二、原告指控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通常的司法解释是,侮辱方式指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诽谤方式则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首先应当明确侵害名誉权的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损害名誉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并不是简单地以报道是否失实为依据,而是严格分清内容失实同侵害名誉权的界限。根据近年来国内名誉权纠纷案的司法实践及有关法律解释,对于仅在部分事实情节上有出入(部分失实)或用词略有夸张,但整体事实属实的报道,是不能确认构成侵害名誉权的。
  本案涉及的纠纷报道,我们之所以认为基本真实,是因为该报道整体事实属实,只是部分事实情节上有出入,因而不能构成侵害原告人的名誉权。我之所以这样说的根据,在于这篇报道的本身。其一,该报道是一篇人物专访性的新闻稿。写作目的是要回答社会上普遍关心的关于韦唯个人的生活经历及遭遇。其二,这篇报道的写作有着真实的消息来源。其三,应当着重强调的是,本案争议文章内容是否在整体上真实的决定因素,决定于文章中反映的主要事件的真实及文章的主题。而该报道的主题,就是回答当时社会上普遍关心的有关韦唯的传言是真是假。这一点从文章的标题上即可得出判断。众所周知,九○年七月以后,社会上关于韦唯的谣言四起。九一年第六期《鹿鸣》杂志宗介华在他写的报告文学中说,当时谣言“北京城都嚷嚷动了”,“海南岛的人都问这档子事”。九一年八月十四日出版的《开发区导刊》中,一位记者在文章中说,当时老百姓谈论的两大话题是“大成没娶刘慧芳,韦唯死活不露相”。与此同时便是铺天盖地的韦唯得了“爱滋病”,甚至韦唯已跳楼“自杀”之类的谣言。谣言使不少人感到震惊,许多读者写信打电话给报社,希望知道真象。诸位都知道,艾滋病是一种带有非常特殊色彩韵病症,它对大众的心理影响极为复杂,如果以《爱的奉献》而唤起无数人美好情感的韦唯真的得了艾滋病乃至自杀,无疑会使人们产生一种被侮辱、被嘲弄,甚至被欺骗的感觉,将会给人们带来巨大的心理冲击。我的当事人正是出于记者的职业敏感,以高度的正义感、责任感,写了那篇旨在澄清事实,解除读者疑虑的报道,其整体内容所反映的主题思想无疑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及良好的社会效果。
  我不否认我的当事人的文章中有疏漏之处,即文章中报道韦唯个人经历遭遇时涉及到原告人的某些事件,确实存在着细节上的非原则性失实。为此,我代表我的当事人向原告人表示歉意。但是,个别“笔误”或“枝节”性误差,决构不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人抓住一些细节上的失实借题发挥,小题大作,以致危言耸听地指控我的当事人“主观上抱有恶意”,“采用恶劣手法”,“捏造、杜撰、歪曲、篡改”事实,“故意诋毁中伤”原告人。这些指控是没有根据的。例如,本案所涉及的一个极为重要的事实,即报道中有关“艾滋病”的内容,只要更正作者混淆的一个词,也就是说将“演出中”更正为“排练中”,这段文字表述的内容就基本真实。汤生午的报道中说:“在九○年亚运会期间的一次演出中,10年前以一曲《乡恋》而名噪大陆的某乐团领导,不知心怀何意但却明显险恶地抓起话筒,向在座各位愤愤宣告了一个大胆的谣言,韦唯得艾滋病了。舆论哗然”。这段文字中无疑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韦唯得艾滋病是不是一个谣言,其二,原告人是否说过韦唯得了艾滋病,其三,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说了这番话。原告人指控上述内容纯属凭空杜撰捏造诽谤。果真系子虚乌有的空穴来风吗?我们回顾一下法庭调查的事实。据原告人自己举证的材料证实,亚运会演出期间的一次排练中,时间大约是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下午,在中山公园音乐堂,走台时,李谷一手持话筒问韦唯“外面传说你得艾滋病了,是不是真的”(见巩沙律师调查的王建国、褚鸿翔、王春生、何飚、肖楠等人的调查笔录)。对上述证言我们注意到,一,证人均为中国轻音乐团的演员,与原告人有着一般人都能理解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上述证人都对自己做证的问题作出了主观上的评价,认为自己所证之事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讲不是对他人人格侮辱的问话,是原告对韦唯的“关心”。
  而就同一事件韦唯的证词是,排练中她挠了挠头,李谷一在台下拿着话筒对她喊:“挠什么挠,把艾滋病挠掉下来,传染别人怎么办”。为此,韦唯同李谷一发生了短暂的口角。
  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北京市曲艺团演出科干部陈玉生作证证实了这一事实。刘胜利、鞠敬伟等人的证言,在卷中对这一事实可资佐证。
  如果前述轻音乐团演员的证言真实的话(我认为此证言的可信程度值得怀疑),无疑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原告人在亚运会演出期间的一次排练中,以询问的方式传播了韦唯得艾滋病的谣言。那么,我们只要更正报道中的两处笔误,即“演出中”更正为“排练中”,“宣告”更正为“传播”,报道中的这个内容的真实性就不容质疑,就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捏造和杜撰。
  事实是原告人确实在那次排练中通过话筒当众公开明示韦唯患有艾滋病,而且怕挠下来传染给别人。光天化日之下,大庭广众之中的这一行为,铁证如山,难道是可以否认的吗?
  我想着重强调,同志式的会晤交谈中问候对方的“心脏”是否不好或者由于天热是否影响了血压是一种“爱护”、“关心”的表示,那么在公共场所、大庭广众面前高喊你是否得了“艾滋病”,就决不意味“关心”。因为,如果某人真的患上“艾滋病”,如此宣扬无疑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构成对他人的名誉侵犯,如果某人没有得这个可怕的病,而以所谓“关心”的方式,在公共场所如是说,那么“宣告一个大胆的谣言”就决不是危言耸听的铁的事实。
  谣言是杀人不见血的一把软刀子。三十年代,演艺界的一代名优阮玲玉就是被恶意中伤的谣言所杀,文化大革命,不计其数的善良的人被恶意中伤的谣言所杀,人们仍记忆犹新。歌星韦唯在事业的黄金时期亦面临谣言的打击,并曾为此而产生了轻生的念头。我们的当事人基于记者的社会责任感,为澄清事实,将一个真实的韦唯还给喜欢她的广大听众,消除人们心中的疑虑,使美好不至于破灭,何错之有?又如何侵犯了原告人的名誉权。难道你可以错,但我不能说,我说就是我的错?!难道当我们的一个错误被曝光后,就再去犯十个错误来掩盖这一个错误会于人于己有益?!难道文过饰非,讳疾忌医不是我们党历来不赞成的错误行为吗?
  为此,我诚恳地希望原告,作为一个有相当造诣的艺术家,作为行政厅局级的领导干部,作为青年艺术工作者的师长,也作为一个在成名之路上曾经饱尝流言、谎言、谣言之苦的成功者,能够成为宽己待人的表率。在主张自己的名誉权不受侵犯的时候,是否应反思一下自己对他人名誉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呢。
  我前面说过,我的当事人所报道的某些细节方面确有疏漏之处,但不影响其整体上的真实。舆论监督是我国新闻单位及新闻记者的神圣使命。通过新闻载体,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某些个人的缺点或错误进行公开的批评和揭露,是完全必要无可非议的,它对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政清廉,转变党风和社会风气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保护。尤其是新闻报导,应考虑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不能苛求其反映的每一个具体事件,甚至每一个细节都准确无误,不允许有半点差错,否则就是侵害名誉权。即使某些批评所根据的事实不十分准确,或言词失当,也不宜求全责备。
  三、原告关于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的指控不能成立。
  原告指控说:“被告在其报道中,对我施用了相当份量的侮辱性语言。诸如‘不知心怀何意’、‘明显险恶’、‘愤愤宣告’、‘大胆的谣言’、‘也是有诈’、‘如此荒谬’、‘嫉恨’、‘刻意制造’等”。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侮辱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公然辱骂、诋毁、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使他人蒙受耻辱。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文章中的文字表达的实质性内容是真实的,即使进行了适度的修饰,甚至言词激烈也不能构成侵权。判断修饰是否适度,不能从文字本身衡量,而应把客观事实与修饰字句相结合进行衡量,如果字句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评价或适当的比喻、表述,即使出现贬词、贬语,也属适度修饰,不构成侵权。原告指控的“明显险恶”、“如此荒谬”、“嫉恨”就词义本身来说,含有贬意,有些词的使用不排除含有作者的感情色彩。固然使用感色彩较浓的修辞方式组成的句式,不一定是新闻写作中的最佳选择,但是由于文章在整体上是真实的,因而不能构成名誉侵权。需要说明的是,侮辱性语言,均含贬意,但是,不能认为只要句子中有贬意词,就部属于侮辱性语言,就是名誉侵权。本案查明的事实说明,造成原告人名誉下降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不当行为,而非被告人所使用的言词本身。新闻稿件不是法院的判决书,不可能不进行适当的文字加工或处理,因此,正直的人们不应对批评报道过于求全责备,否则,只能使违纪的人有恃无恐,逃避“监督”,使批评者望而却步。那样的话,舆论监督将会成为一句空话。
  四、原告指控被告造成的损害不能成立。
  原告人指控被告的行为,使其从今年二至八月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已经到了夜不成眠,心力交瘁,血压增高,气闷胸痛,心脏时有间歇的严重地步,这一指控,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也不能与被告人的行为发生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是,原告人心胸开阔,有相当的精神承受能力,而且身体健康。8月初,曹毅环在北京中央党校见到李谷一后,撰文写道:“那时她正在伏案疾书写毕业论文,她选中央党校马列主义研究班学习时,有的同志担心她演出活动太多不一定坐得住,可李谷一白天硬是天天来上课,晚上再回团安排工作。‘我考试中门门优秀,还被授予优秀学员的荣誉称号哩!’她不无得意地告诉我”(《湖南日报》91.8.18,二版)。可见,文章并未影响其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八月十三日湖南的几位记者小劲、刘剑、里程在长沙省委九所采访原告人见到的情景是:
  “我们走进她下榻的房间,李谷一正对镜化妆,一袭黑色的连衣长裙衬托着她白晰的面庞,中年女性成熟的风韵透过丰腴的体态展示出一个艺术家特有的魅力。虽然岁月如水流逝,但李谷一依旧风采逼人”。好了,我们可否用“神采奕奕,身体非常‘健康”来概括我们的感觉呢。耳听是虚,眼见为实。事实胜于雄辩。
  审判长,为了确保本案能依法得到公正的处理,我认为,有必要提请法庭注意,对本案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应保持足够的警惕,并力求排除干扰,独立审判,公正执法,铁面无私。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在结束我的代理意见之前,我愿诚恳地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一点真诚的意见。我认为,各位当事人风华正茂,都处在实现自己理想与抱负的黄金时期,尤其是本案涉及的演艺界的两位受人们尊重的歌唱演员,都正在走向事业的峰颠。我们共同生活在一块贫穷又不甘寂寞、热烈又略显嘈杂的土地上,共享一块蓝天,共乘一叶风帆,共有一个家园,我们可以用心灵去呼唤真诚、呼唤友谊,呼唤爱情,让人类社会充满爱,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用心灵、友谊、爱情消除矛盾去化解前嫌呢。对原告人终于要对簿公堂的苦衷我深表同情,对被告人的难言之隐及种种行为我亦充分理解。我真诚的希望各位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宽容,多一份爱心,多一份真诚。相逢一笑泯恩仇,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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