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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进律师的代理意见 1992年第3期  作者:

  审判长、合议庭:
  我接受本案被告汤生午的委托,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作为代理人我在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后,想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向合议庭发表以下意见:
  被告汤生午所撰写的“著名歌星韦唯接受本报电话采访道出个中原因”一文,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属实,是本案关键,它即是合议庭依法审理此案,做出公正裁决的依据,同样也是关注此案人们的议论中心,那么,到底是“捏造”、“杜撰”、“歪曲”、“篡改”,还是基本属实,略有疏漏呢?我想还是用事实做回答。
  1.艾滋病问题:
  庭审调查和本案大量证据已经证明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在1990年9月亚运会安排的中国轻音乐团进行演出活动期间,也就是1990年9月24日的正式排练中,正当韦唯上台排练之时,原告人看到韦唯一手拿话筒,一手挠头,便当众用话筒向韦唯发出了那段经过庭审已经证实的对话,这是任何人也无法抹掉的一个重要事实,那么,在这样一个事实基础上,汤生午所写一文所涉及到的艾滋病问题,能否说成是捏造和杜撰,我以为没有任何必要在进行论证,至于那段对话是“险恶”还是“关心”,汤生午的另一代理人将做论述,在此我不重复。
  2.停发工资问题:
  首先,我想提请合议庭注意一个问题,对韦唯工资的停发到底是轻音乐团的法人行为,还是原告依职权的个人行为,如是前者,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本人在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轻音乐团正式委托和重新修改其起诉书的前提下,她个人无权代表轻音乐团主张权利,如是后者,原告应当向法庭说明,她个人如何能在轻音乐团这样一个正式的事业单位,不经法人集体决定,而自行做出这样的决定的依据,这正是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没有区别或是混淆了一个基本法律常识所致。
  其次,停发韦唯工资这个无需争辩的事实,到底是“有故”还是无故呢?通过调查我们得知1989年12月27日文化部根据证人韦唯的申请和轻音乐团的同意,正式批复同意韦唯出国,文中明确提到出国期间按规定停发工资,在此之后,由于种种原因,韦唯此次未能成行。这是本案的事实,进一步而言,也就是说文化部所批复的要求在韦唯出国期间停发工资的内容,因上述原因而失去了前提条件,故此,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有故”的第一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再者,停发韦唯工资是在90年6月份原告正式通知其本人的,而实际的扣发,又是从4月份开始的,理由在于1~3月该停未停,故而要补扣回来,这种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加上前面所谈到的事实,难道能说是“有故”吗?第三,韦唯工资的被停发,根据证据证实,在轻音乐团出现了例外,即:田玉凤所证,以往停发工资都是正式书面通知,而唯独此次为口头,刘秉义、褚鹤祥等人证,这项决定没有经过研究讨论。第四,韦唯在出国未走的情况下,多次参加团里的演出活动,并没有间断的保持着同原告及其他轻音乐团人的联系,根本不存在无法找到她,和要有所谓“销假”的道理,对此,合议庭所调取的证据已经证实。她没有出国,谈何销假,参加活动,又谈何旷工呢?这也能说是“有故”吗?第五,轻音乐团自建立以来至此纠纷发生,一直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团里与团员的联系基本上靠电话和书面通知,是一种完全不坐班的管理状况,而且在本案的调查证据中,文化部调查组成员及轻音乐团多人证言,都证实了该团在管理上的混乱,那么,在根本没有建立完整合理的考勤制度的前提下,如此状况,且不说韦唯还不止一次、两次的参加了团里活动,与团里保持着联系的现实,韦唯工资被扣发同没“销假”和“旷工”,能成立吗?换句话说,韦唯参加活动,韦唯与团里保持联系,包括与原告谈话,是否应视为上班,而应发给其工资呢?据此,本律师认为,汤生午一文所涉及到的韦唯工资被扣一事,首先被扣是基本事实,“有故”扣发的说法不能成立。
  3.分配住房问题:
  第一,文化部在90年2月份分给轻音乐团的演员住房是否有“明确指示”这一说法,我认为这是原告在起诉时,第二次混淆法律基本常识的问题,也就是说,不管汤生午文章中这一写法属实和失实,不应由原告个人在行使个人诉权时一并概括,统而诉之。其一,原告无权代表文化部,其二,即使失实也应由文化部主张权利,而与原告个人名誉权无关,更何况,在本案卷宗证人证言中,有证据证明,三套住房要考虑分给几位演员,即鞠敬伟、黄卓和韦唯。
  第二,这三套住房是否落在原告名下,是这一问题的又一核心,从法院调查的证据和我方举证材料来看,在文化部分给轻音乐团住房后,直至1991年6月13日,也就是汤生午一文发表半年后,房屋租赁契约的立约方和住户方才进行了正式变动,而在此前的近一年半的时间里,从“住房证”、“房屋租赁契约”、“楼房住宅租金计算表”、“租金变动通知单”等无一不是用的原告名字,如果说,这些房子的“户口”当时就在原告的名下,我想是否也应有道理成立呢?在我国除了居住私房的公民外,凡是住在公房或叫商品房的公民,不会不知道这一纸住房证,一纸房屋租赁契约,在“户口”一栏的“住户”栏内写谁的名,代表着什么深刻的含义,如果原告认为这些房子,不在自己“户口”上的话,为何直到本律师1991年9月1日前往这三套住房的管界派出所调查时,黄卓,鞠敬伟的户口迟迟不能报上,而在户籍登记一栏内,全部是一片空白呢?在此,我想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我们不应在此案的认定上,将房子的“户口”与我国公民实行户籍管理的“户口”概念相提并论,这也是一个基本常识,谁也不能具有两个以上的个人户口,特别是汤生午文章中这句话的全文是“而且这三套房子全都上到了该领导个人的户口上”,从语文角度而言,其限定句为“三套”住房,这里所指的“户口”当然不是指原告个人户籍管理上的“户口”。
  4.出国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本律师认为,认定属实与失实正象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要抓住汤生午文章的两句话,即:是否“各方面都通过”,是否被“一人无理拒绝”,我们还是来看事实:
  第一,有无“各方面都通过”的事实,证据中中国驻英国、爱尔兰、联邦德国、法国及休斯敦使领馆给文化部外联局的函电,均表示同意韦唯出国;此项活动的主办单位中国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所提供的材料亦表示同意;中国轻音乐团参加讨论韦唯出国一事的证人田玉风、褚鹤祥、刘秉义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在集体决定时均表示同意,这些大量充分的证据明白、直接地证实了汤生午所写“在各方面都通过”这句话上是无一失实的,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硬说其本人“从不知道”,我相信合议庭自有公论。
  第二,有无被“一人无理拒绝”的事实:从上面的证据来看,“各方面都通过”已被证实,那么,韦唯一直在等,文化部多次在催,为何韦唯没出国呢?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查证实,就是在上述各方面通过的情况下,突然的在1990年10月15日,在韦唯出国一事上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一份盖有中国轻音乐团公章的报告,由原告本人送到了文化部艺术领导的办公桌上。现就法院调查证实,这份打着轻音乐团名义,盖着公章的报告是原告本人在轻音乐团已经集体研究同意韦唯出国后,又在未征得与会同志同意的情况下,自己起草,自盖公章而上报的,对此,证人李杰华、冯文光、刘秉义、褚鹤祥,田玉凤均有证言在案可查,那么,这份报告到底与组织研究一致,同意韦唯出国还是有相反意见呢?请看报告中核心的几句话:“对此事我们感到相当为难”,“韦唯同志目前的思想和身体状况,我们不无担心”,“从今年以来她思想上也发生了相当的变化。她先以办理出国旅游手续为由,后又以身体有病为理由,长期独自在外活动,脱离我团组织轨道”,“韦唯同志近几月来确实有病,在团内演出任务都难以承担的情况下,若应邀出访能否承受那种劳碌奔波,身体能否允许,我们心中确无底数”。该报告最后建议:“希望艺术局出面,或由艺术局及我团共同出面找韦唯同志谈话,听取她对诸方面的意见及其今后打算,指出她本人存在的问题,做思想政治工作,根据谈话结果,决定她此次出访的可能性”。文化部有关部门在接此报告后,在不知道轻音乐团已集体决定韦唯可以出国意见的前提下,得出了这份报告“既没说同意,又没说不同意”,根本无法办理具体手续的结论。通过法庭调查,通过大量证据的证明,在是否“被一人无理拒绝”这一问题上我们终于找出了答案,这个答案就是:同样是韦唯出国这一件事,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组织同意,个人打报告不同意。我作为一名律师,对人们所喜爱的歌唱家,同样也有一份尊重,正如原告向报界所称:“她难以相信汤生午文章内容出自韦唯之口”一样,我也难以相信上述事实是原告本人作为,但案件事实使我不能不感到遗憾和震惊!
  审判长,由于原告的起诉,涉及了汤生午一文的方方面面,基于法庭审理时间宝贵,加之其他代理人还将发表较为详尽的代理意见,本律师就本案事实方面的第一轮代理意见,先发表到此,在我即将结束我的代理意见之前,作为一名依法履行职务的律师,我真诚的向合议庭及原、被告双方提出以下建议:
  一、实事求是是我们执政党一贯奉行的方针,“以事实为依据”是我们办理所有案件的原则,我认为任何一个正直和磊落的人及执法者,只要拥有这两把“钥匙”,就没有打不开的锁、解不开的矛盾。涉及本案,我个人认为,无论从事实上、法律上,都不能武断地得出汤生午一文是全部失实的捏造和杜撰,同样,也不应说成此文在全部事实和用词上就那么完美,这两种偏激的观点不但丧失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根本不利此案最终公正合法的解决,在本案进行的全过程中,作为参与人和社会各界已经目睹和想到了这两种不客观的认识所带来的种种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后果,我想今天我们坐在法庭上应当是正视这一切的时候了。
  二、自从汤生午所写一文见诸报端,至今天我们终于坐在这庄严的法庭上,在这文多年里,我们的法官、律师及双方当事人,以及介入此案的众多新闻单位,还有那些在法庭之外,时时关注此案的人们,做了多少,想了多少,又花费了多少时间,此时此刻难道我们不应冷静的用价值观来衡量一下这起表面具有轰动效应,而实质内容却并非复杂的民事案件吗?在我们站立的这块土地上,象本案所审理的上述事实何止仅此一例,但是又有多少记者去报导他们,他们又有多少人能够打一场官司呢?我想这应当是值得我们去深深思考的。
  三、我再次恳请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辨明是非,秉公审理此案,使这起本不应具有轰动效应的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
  在此,我向为此案做出巨大努力和辛勤劳动的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致以深深的谢意。
  谢谢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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