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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当”与“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 1989年第4期  作者:张文瑞

  近日,笔者闻到一则消息:某水产公司冷库党支部书记因不懂业务,滥签合同,并遣一名库工赴外阜购进了与合同不符的数千公斤带鱼,随便堆放于冷库,撂置脑后,不再问津,致使带鱼全部腐烂,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九万余元。该冷库上级单位鉴于支部书记的错误,给予了“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的处分,错误名曰:“严重官僚主义”。
  笔者认为,该支部书记的严重渎职行为是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绝不能为党纪、政纪处分所替代,二者可兼施,但前者是必须的。
  中国封建法律制度中有一种名曰“官当”的制度,它始出于北魏,正式入律于唐。意即具有官位的人犯罪,可以以官抵罪而免受“五刑”之苦。它与历史上的“八议”制度并行,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刑不上大夫”的特权条款。官与民同罪,为民者,“徒二年”;为官者,撤销“五晶”了之。
  封建社会的“官当”无可厚非,封建法律本身就是维护封建统治阶级利益的。而社会主义的法律则与封建法律有本质的区别。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干部是人民的公仆,是人民选出来为人民做事的,不享有一丝一毫的特权。这是中央一再三令五申,也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质所决定的。因此,对于本已构成犯罪的领导干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仅给予“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的处分,这种贬官为民的做法,不能不使人感到此举有“现代官当”之嫌。
  目前,反腐败已被列入国家议事日程,中纪委业已为此发出通知。而腐败之一,即为“官僚主义”。社会主义国家不但不允许“官僚主义”的存在,更不允许以“严重官僚主义”为名目,以“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为手段而使那些因职务犯罪的“昏官”逃脱所应受的刑事处罚。否则,一是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律原则,让群众终日为“官当”所困扰,由此败坏党风及社会风气;二是严重阻碍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试想,一个小小的支部书记就“当”了九万元,如此这般的总支书记、党委书记又该“当”多少?可我们的家底呢,经得起如此巨额的“典当”吗?领导干部应各司其职,各称其职,对于那些浑浑噩噩混日子的“撞钟和尚”,一经发现,即刻撤销其职务,这本是很正常的政治生活制度,可偏偏有些同志不喜欢这一点。非犯罪,才想起撤其职,而所犯过错又非撤其职所能饶恕。在这些人眼里,职务是绝好的护身符,是价值连城的金缕玉衣。这种长时期形成的错误认识就是“现代官当”的基础。而它与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是格格不入的,必须予以铲除。
  明太祖朱元璋有一条“重典治吏”的重要立法原则,他认为始于北魏盛于唐的“官当”制度,如果照搬入大明律,必然被官吏犯罪逃避刑罚所利用。所以,明朝以后,“官当”作为制度在律文中即销声若迹。而社会主义立法和司法原则的重要一条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本无须象明太祖那样为给予官吏刑事处罚而修定律文。所以,笔者认为,消灭现存的“现代官当”不应是一件艰苦的工作。但是,如果不去真正地、始终如一地执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现代官当”很可能苟延残喘地生存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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