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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改革】律师事务所如何实行效益工资制 1989年第2期  作者:陈志和

  守着大锅转,盖章就领钱的固定工资制已不能适应各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竞争机制了,更无法解决律师们劳多酬少、年终奖金平均分配、专职律师与兼、特律师收入悬殊过大等众多矛盾。为此,势必要在工资制度和奖金制度上予以改革。为了搞好律师事务所的这项改革,本文拟就如何实行效益结构工资作一些实质性的探讨。
  一、效益结构工资的内容
  效益结构工资应由律师的标准工资和非标准工资组成。标准工资就是律师们现有的固定工资部份,它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和各种国家政策性补贴,是律师月收入中相对不变的部分。非标准工资是律师月收入中随自身劳动态度好坏、劳动技能高低、完成工作量多少而相应变动的部分,有较强的动态特点,是体现效益高低的标志。
  二、实行效益工资的好处
  效益结构工资好就好在;一是活,二是严,三是实。活,就活在效益工资的各项指标既不单一,也不复杂,浮动办法可以多种多样,浮动指标可根据各地区的业务情况、收入情况、律师素质情况确定一些恰当的基数,不须强求一致。让多劳者多得;少劳者少得,不劳者不得,彻底根除平均主义。严,就是严加考核,严加管理,严格兑现,严格奖惩,让人感到赏不妄加,罚不滥施。实,就是让律师们觉得:职业责任与经济责任实实在在地相结合,劳动贡献与自身收入相结合。
  三、认真确定好挂钩基数
  效益是体现,基数是关键。因此,确定挂钩基数必须认真地、周密地、细致的、尽量准确地作各种挂钩基数的测算。挂钩基数过高,律师们无产可超,望而怯步;过低,事务所各项开支难以平衡,事业发展基金会被挤占。项目基数过多也不行,因为我们不是企业,无需确定与税利挂钩,与创汇挂钩,与产值挂钩,与销售总额挂钩,与安全达标挂钩等众多挂钩基数,也不能单就收费额一项挂钩确定基数。因律师事务所既要讲经济效益,还要讲社会效益。—依我之见,律师事务所目前采用效益工资与工作定额和收入定额双挂钩为宜。即:超定额者计发效益工资,没完成定额者扣发部分基本工资。这样作需要确定以下几个挂钩基数。
  1、每人每月应完成的额定工作量
  事务所内由于代书、代理、辩护、顾问等业务内容、性质、服务方式、工作时间等不尽一致,所以,额定工作量可以刑事案件为标准确定,每人每月就地完成四个刑事案,其他业务进行折抵,如:代书十件折合一个刑事案件的工作量,咨询收费50元折一件;顾问户一月折一件;省外民事代理因路远误时多可一件折四件……折合计算或测定基数都要尽量客观实际。如一周一案的测算依据是:一般刑事案件难易拉平,繁简结合,阅卷需三天时间,会见被告半天,查找资料、写辩护词一天,出庭半天,共5天。每周六个工作日,除去办案5天,余一天参加政治和业务学习、党团活动、民主生活等,这样,测算基本上是一周一案,一月四件,符合实际。
  2、每人每月的经济收入定额
  每人每月经济收入定额可按律师职称级别确定,助理律师300元,四级律师400元,三级律师500元,二级律师600元,一级律师700元,这样定,一是因为律师级别高,知名度也高,担任的顾问户多,收入自然高,二是因为高级律师的基本工资高,支出就多。所以按级别定收入定额才比较合理,若平均订三百元,就会造成除了基本工资、各种补助外,所剩无几,办公费、业务费、水电费、邮政费等无法支出。为此,月收入定额一般应多于基本工资的3—4倍,才能使事务所内部的财务情况不发生紧张状态。
  3、确定与效益工资挂钩的百分比
  目前,效益工资的挂钩比率,可定为20%,挂钩方式既可上挂,也可下挂。
  上挂,是每个律师超额完成双定额后按超额数的20%补发效益工资。如,某律师元月超额完成300元,就可计支60元效益工资。下挂,是当律师没完成双定额时应扣发基本工资的20%。如某律师2—月份办了三个案件,只收入250元,就应该扣基本工资的20%。上挂能体现多劳多得,鼓励超额。下挂能防止不完成任务,稳吃基本工资,端住铁饭碗的消极行为。
  确定20%的合理性不单是上挂、下挂的比率相等,而在于上挂只占20%,还有80%留作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等,真正体现了国家得大头,个人得小头。一句话,各种基数的确定都必须全面考虑,不要顾此失彼。
  四、实行效益工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律师事务所要实行效益工资,最根本的条件是能实行自收自支,若自己收入都养不活自己的事务所,本身就谈不上什么经济效益,没有较好经济效益的律师事务所也无法实行效益工资。
  总之,在律师事务所实行效益工资制,既是一个单项改革,又能增加工作效益和经济效益,还能把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落到实处,达到进一步调动律师工作积极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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