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您所在的位置:首都律师 > 正文
【案例】怎样认定这份“遗嘱” 1988年第6期  作者:沈荣垣 踏浪

  一、案情
  四被告人侯A、侯C、侯D、侯E及第三人侯B均系被继续人侯××之子女。原告人刘××(女,71岁)是历史学家侯××之姨表妹。1962年刘××给侯C照顾小孩,侯C每月给付刘××保姆费。自1966年起,刘××照顾侯××至其病故,每月则侯××所在单位支付保姆费。文革落实政策后。侯××为感谢刘××在文革中对他的特别照顾,曾赠与人民币1000元。侯××自1981年起言语不清。1987年6月因脑动脉硬化及肺部感染等病住院(此时已失语)。1987年7月30日,原告人刘××以其委托两名律师及第三人侯B在侯××病房,以侯××点头或摇头的方式所作访问记录中记载侯××将一万元给刘××是侯××的遗嘱,要求四被告人按“遗嘱”给付她一万元,并要求报答她的恩情,另外,还以继承法第14条为由;要求分享侯××的遗产,并起诉于法院。
  二、被告人侯A、侯C、侯D委托北京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应诉,并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1987年7月30日原告的代理律师李×与死者侯××的会见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987年7月30日的会见笔录,不能做为遗嘱,因为它不符合我国遗嘱的法定要件,作为证据,也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如果这个会见笔录用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来衡量,那么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作为代书遗嘱最重要的要件,必须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准确书写,写完要念给遗嘱人听,遗嘱人同意后签名才有效。而这个会见笔录是事前拟好有利于原告的问题,由会见人引导向被会见人提问的。我们不禁要问,会见人过去与遗嘱人从不相识,如何知道要问这些问题呢,而且会见笔录是以遗嘱人侯××点头作为他的同意表示,这根本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
  如果说这个会见笔录作为口头遗嘱,那么,按照我国继续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口头遗嘱应该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紧急情况解除后,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虽然侯××7月30日病情严重,但经医院抢救,后病情好转,可以再立公证遗嘱或代书遗嘱(但要符合法定要件)。所以,口头遗嘱亦应无效。更何况,侯××根本失去了用语言表达意思的能力,而口头遗嘱最为重要的是要遗嘱人亲自口述,在这个“遗嘱”中,侯××没有说过一字一句(因为他根本无此能力,正因如此,故笔录的最后答话“10000元”也是虚假的,不足为信的)。因之,这个会见笔录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当然,也不是口头遗嘱。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即使退一万步说,7月30日会见笔录能够算作侯××的遗嘱,那么,根据我们调查,第一次与侯××见面的人根本不可能听懂他残存的一点语言,这点为侯治病的医生也承认。侯××与外界的交流只能借助于原告人刘××与第三人侯B,而此二人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我国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更何况,他们做为翻译参与进来呢?因此,这个会见笔录是否为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言而喻了。另外,侯××因病失语(见医生诊断结论),所以,他不具有一般正常人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侯××卧病在床,又不能讲话,是谁的意愿要律师来做会见笔录的呢?如前所述,律师的问话提纲是谁拟定的呢?因为没有外人能懂侯××的意思表示,那么,请律师来和律师的问话提纲显然是原告人刘××和第三人侯B所拟定。这种诱导性的问话是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的。
  根据我们到侯××所住的协和医院去了解,侯××自1987年7月24日至8月初神志差,尤其在1987年7月30日病情严重,血氧低,这种病可以导致病人糊涂。因此,侯××在这种精神状态下所为的任何民事行为,其可靠性是值得商榷的。更何况,侯B在84年曾利用侯××的病来使其签署了并非侯××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应签名的文件(证据已交法院。这里不详述)。从以上的几点可以得出结论,7月30日的会见笔录不仅不能做为侯××的遗嘱,即使是作为证据,也是没有证明力的。
  (二)刘××无权要求抚养费。
  据了解,刘××从到侯××家工作起,就每月领取工资,因此,刘××扶侍侯××是有报酬的,二人关系是雇佣关系。另外,侯××的亲朋好友以及同事去看望侯××,刘××在旁边时,侯从未向来人介绍刘的身份。可见他没有把刘××当成自己家人。
  刘××有自己的亲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刘××要求赡养的对象应是其子女。刘××在侯家的地位决定了她不仅无权要求扶养费,而且也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可以适当分给其遗产的条件。至于报答刘××是侯××继承人家庭内部之事,无须拿到法庭讨论。
  (三)侯××1978年所立遗嘱有效。
  侯××1978年身体健康状况较好、精神状态清楚时,曾立有遗嘱,将其存款献给国家。并且,社科院历史所的很多人都知道侯××要将其存款捐献给国家的意愿,这一点与其遗嘱所表达的意思一致。应该说,此份遗嘱是侯××的真实意愿,并且是合法的,应该给予认定。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人刘××的请求是不合法的,是违背侯××的真实意愿的。因此,不应认定。
  三、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方代理律师意见,认为:1987年7月30日侯××在其病重且失语的情况下以点头、摇头方式所立“遗嘱”,不能确认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故不能认定该“遗嘱有效,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
  编后语:这是一件典型的遗产纠纷案例。该案之所以典型,是因为它既涉及法定继承;又涉及遗嘱继承。同时,群众对案情的看法也极不一致,有的同情原告;有的同情被告;而死者的五个子女中也有分歧,有一人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其余四人则是被告。特别是原告曾扶侍照顾死者二十多年,由于尽心竭力,博得了人们的赞扬和好评。但是,感情不等同于法律。由于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终于败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二是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1987年7月30日的访问记录,算不算侯××的遗嘱?是否具备遗嘱的法定要件?
  被告代理律师正确的抓住上述两个关键,旁微侧引,深入浅出,有理有据的反驳了原告的论点,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继承人是有偿服务关系。
  对1987年7月30日的访问记录是否具有遗嘱效力的问题,被告律师紧紧把握问题的要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象剥棕榈似的,层层深入,最后把“访问记录”大曝光,雄辩地证明“访问记录”不具备任何一种遗嘱的效力。
  附带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陷入了自相矛盾的状态,一方面要求按继承法第14条分给一部分遗产;另一方面又说“访问记录”是合法遗嘱。按我国继承法的原则,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既然请求按遗嘱继承一万元,何必又按法定继承请求分得适当遗产呢?
  关于法院判决,总的看是正确的。但微嫌不足之处是对原告要求按继承法第14条分得适当遗产,没有做针对性驳回。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
主办单位:北京市律师协会技术支持热线:010-65155090
京ICP备15012445号-1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3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