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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认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记为王健等六被告人的辩护 1988年第6期  作者: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晚十时许,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京兰饭馆”的一桩杀人、流氓案,受害人是北京大学地球物理系研究生柴庆丰,柴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四时五十分死亡。事后,北京大学部分学生到公安部要求严惩凶手。这一案件便通过电台、报纸迅速扩大到全国各地,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
  一、庭前充分准备
  六月十三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季学全等六位律师为王健等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并且初步确定六月十八日开庭审理。从接案到开庭仅有短短五天时间。办案律师感到压力很大,主任律师及时传达了上级指示精神,在任何情况下,我们辩护的原则始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律师要破除顾虑,不受干忧,敞开辩护。办案律师接案后立即全力投入工作,他们分别认真、详尽的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核实了事实情节;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掌握了大量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负责人参加讨论,及时提出了指导意见,保证了辩护质量。
  二、庭上认真辩护
  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座无虚席。在法庭调查时,辩护律师抓住时机,再次以提问方式,进一步核实了关键问题。法庭辩论开始以后,辩护律师针对起诉书指控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定罪名、证据等关键所在,大胆地陈述了不同意见。
  被告人王健的辩护律师季学全发言指出:第一、检察院在认定的犯罪事实方面有出入。起诉书指控说,被告人哈恩明向前来饭馆买酒的韩×寻衅滋事,无故打被害人韩×。但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却证实,是受害人韩×饮酒过量,酒后失态引起纠纷,起因在于受害人而不是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王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健与被害人柴庆丰素不相识,互相没有利害冲突,只是双方对恃时,王健让柴把砖头放下,他见柴既不回答,又不放下砖头,才出于吓唬的动机,放了一汽枪。汽枪不是武器,一般讲不会致人死亡,只能造成伤害的结果,出现死亡事件是罕见的,也是意料之外的。当王健看到被告人哈恩明用铁锹拍打柴头部时,曾瞒怨哈不该再打这一锹。这一情节证头王健没有剥夺柴生命的故意,而且也证实王健对柴死亡的结果,没有采取放任态度。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是伤害他人健康。有些严重的伤害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在这里死亡只是伤害罪的严重情节,不能因出现了死亡结果就改变行为人犯罪的性质。
  被告人哈恩明的辩护律师杨若寒发言指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恩明犯有故意杀人罪,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哈恩明持铁锹击打被害人柴庆丰的行为,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与被告人王健共同杀人的故意。哈事前与王健没有杀人通谋,只是在王健朝被害人柴庆丰放了一汽枪后,用秩锹朝柴头部打了一锹,至于王健举枪朝柴哪个部位开枪,击中何处,哈恩明均不得而知。对这一瞬间的行为,断定哈恩明对王健的枪击行为明知会产生柴死亡的结果,根据是不充分的。哈恩明击中柴头部一锹,力量并不大,只伤及表皮,也正说明哈恩明并非要致柴于死地。在实践中,汽枪一弹毙命的情况是十分罕见的。柴庆丰的死亡,不是哈恩明实施行为的本意,而是哈恩明始料不及的。在柴被击毙之前,哈恩明曾再三劝阻王健不要再打了,并且用啤酒瓶子击打自己的头部,以自伤行为阻止王健继续犯罪,强烈表示了中止犯罪的愿望,这恰恰真实地说明了,哈恩明主观上不愿扩大事态,并无杀人动机,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而具有伤害故意。第二、哈恩明对柴实施的伤害行为和产生的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证实,哈恩朗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行为。哈恩明用铁锹击打柴要害部位头部,不足以说明行为的性质,还必须要与击打他人时的强度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哈恩明击打的这一锹,一是力量不大,仅伤及表皮;二是只此一锹,并未打第二下,说明哈恩明实施这一行为是有所节制的,他没有必欲剥夺柴生命的动机,也没有放任自己行为,希望死亡后果发生的愿望。根据尸体解剖检验鉴定结论:1.柴庆丰系汽枪枪弹由右眼内眦部射入颅腔形成盲管创,铅弹遗留颅内;射断前交迫动脉造成脑底出血,压迫脑干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2.左、右颞顶部之表皮脱剥皮下出血系钝器打击所致。这一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证据,恰恰证实哈恩明的伤害行为与柴死亡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被告人哈恩明只应对柴头部的表皮伤承担责任,而不能对柴死亡的后果承担罪责。杨若寒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到旁听观众的热烈鼓掌欢迎(虽然这是法庭纪律所不允许的)。
  被告人王建明的辩护律师王明哲、被告人王永联的辩护律师陈秀改,除阐明起诉书指控上述两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有出入外,还就本案发生、发展过程的具体情节,详尽剖析了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以大量事实和充分证据,阐明被告人王健明和王永联,不是案发事件的挑起者,亦不具有指挥组织他人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情节,只是在事件发展过程中,参与殴打他人,造成受害人韩×、王××不同程度的轻伤结果。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看,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丽的辩护律师周宾宾,明确提出被告人王丽不是本案流氓罪的共犯,指控王丽犯有流氓罪不能成立。辩护律师列举了六月五日受害人韩×证言和六月十六日宋××证言,证实当受害人韩×因酒醉举止失态,被告人哈恩明对韩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告人王丽一直在旁劝阻,说明王丽没有共同流氓犯罪的故意。从客观上讲,王丽始终没有实施流氓行为。起诉书指控称,王健等人向韩×头部、腰部、肩部乱踢,被告人王丽在一旁叫嚷:“象这样的该打,自找的”。这一指控是不符合事实的。王丽讲这句话的时间是王健等人打完韩×之后返家途中,仅仅是表达自己对韩×被打应责任自负的一种看法,并无任何煽动的目的,也未起到火上浇油的作用,其他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与王丽无关,王丽讲的这句话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王丽不构成流氓罪。
  被告人刘斌的辩护律师韩冰,旗帜鲜明地提出:刘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与王健等人将韩×推出饭馆与事实不符,法庭调查证实,刘斌没有参与这一行为。对刘斌犯有流氓罪的指控仅仅是,用“空酒瓶朝韩×的后背扔去”,事实上这只空酒瓶并未伤及韩×一根毫毛。刘斌出于情面考虑,错误地扔了一支空酒瓶,从整个事件来看,这一情节是显著轻微的,应该接受批评教育。但是,因此而认定被告人刘斌参与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是不妥的。刘斌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曾先后多次劝阻其他被告人,尽力阻止犯罪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而且在发生严重后果之前,主动离开了现场。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刘斌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共同犯罪活动,因此他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被告人刘斌犯流氓罪,免于刑事处分,并当庭释放。
  三、二审当作一审办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健、哈恩明、刘斌等人相继上诉。六位辩护律师没有因为参加过一审辩护而有丝毫的放松。他们认真总结一审辩护的经验和教训,修改了二审辩护词。王健的辩护律师季学全,于七月八日和九日,分别走访了北京汽枪厂和市公安局十三处,深入调查了解汽枪的性能。他还亲自到案发现场“京兰饭馆”一带,进行实地勘查,绘制了现场草图。他们将二审当成一审办,做了认真的准备工作。虽然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辩护律师认真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肃态度和负责精神,受到人们的普遍的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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