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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则 1988年第4期  作者:

  编者按:
  下面两个案件是经法院审理后退回同一检察院的,两案的律师都做了无罪辩护,检察院对这两案的最后处理,一个是“免予起诉”,一个是“不起诉”。这两个决定是有本质区别的。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看,“不起诉”与“免予起诉”是两个不同质的概念。“不起诉”是指本来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是属于无罪的,而“免予起诉”则是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有罪,只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馀刑罚”所采取的措施,因此它是有罪决定。我们认为,对任何一个公民判之有罪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与法律标准。而“免予起诉”宣布公民有罪却没有法律上的限制,这一点从下面两案的比较中很清楚地表现出来。因此,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件虽然很小,很简单,但在实践中有代表性,它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值得讨论的。


  案例一:
  被告人杨某某(男、二十岁,工人)以营利为目的,于1987年5—6月从本市个体图书经营者王某(已被判刑)处先后批进淫秽书《小赌神》一百八十套,然后在其母经营的书摊出售。起诉书认为杨某某的此种行为破坏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管理,已构成贩卖淫书罪。
  律师认为:被告人在1987年5—6月份虽帮他母亲从书贩子王某家取过两次《小赌神》书刊共一百八十套,但在当时被告人并不知道此书是淫秽书籍。
  1986年6月25日西城区文物局和西城区公安分局联合发给西城区各书摊的通知中指出的淫秽书籍只有《邪仙陆飘》一种,同时指出《早安》、《朋友》两书为非法出版的不健康书籍,并未提及《小赌神》。西城区文化局曾于1987年6月17日在被告人之母张某的书摊和家中查出书刊一万余册,其中含《小赌神》,但并未指出此书系淫秽书籍禁止出售。
  《小赌神》正式被列为淫秽书刊最早见于1987年7月份北京市文化局印制的《非法出版书刊目录》上,因此,如果按1987年7月份的规定来溯及被告人同年5—6月份的行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同时,被告人不知此书为淫书,无主观故意。建议法庭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将此案退回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于1988年3月30日对被告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未再申诉。
  案例二:
  陈某(男、60岁,现已离休,原是某煤气热力设计院副院长)在其任职期间,曾在该院做过临时司机的赵××与同乡马××商议买盘条回山东倒卖。赵找陈要求借支票一张,花用一万元买盘条,并答应买到盘条后也可以给设计院一部分。陈以本单位买盘条需用支票为名义,从院财务处取走空白支票一张交给赵,由于盘条无货,赵、马二人私自用空白支票购买“丰田”牌面包车两辆,共计花用189000元,倒卖后获利15000元,二人私吞,陈某得知后,再三催促,赵、马二人将189,000元车款全部退回。案发后,马因投机倒把罪被判刑五年,赵被判刑一年。检察院指控被告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给他人搞非法经营活动,且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
  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其理由是:
  (一)从主观要件看,陈没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他私自借给赵、马二人空白支票购买盘条是错误的,但就其当时的主观故意而言充其量是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他对赵、马二人后来用支票倒卖汽车的行为并不知道,也是无法预见的,所以借支票时陈并无犯罪故意。
  (二)从客观上看他没有实施挪用公款,搞非法经营的行为。当他发现了赵、马二人的非法行为后,多次催促他们归还全部货款。赵、马实际上也在一个月内将款全部归还。在这个过程中,陈没有参与任何其他非法活动。
  据此,律师指出:陈某身为国家干部私自借出空白支票,是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他是被他人利用,从事非法活动,与赵、马二犯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为他始料不及,故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将此案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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