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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25日 15时28分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

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执行行业惩戒制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律师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执业和管理基本要求】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是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定位,坚持人民律师为人民的定位,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第三条 【适用范围】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会员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应予处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实习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至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之日发生的违规行为,调查处分时司法行政机关已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调查处分时司法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的,适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反映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主张因会员违规行为受到侵害,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称“投诉人”。投诉人投诉的会员称“被投诉人”。

  第七条 【依职权立案调查一】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其他政府机关提供会员违法违规线索及证据材料的,律师协会发现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的投诉,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

  第八条 【依职权立案调查二】律师协会调查范围不受投诉事项和内容的限制。

  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或者发现其他会员有与投诉关联的违规行为,应当一并调查,需要另行立案的,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

  第九条 【被调查人】律师协会依职权立案、调查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称“被调查人”。

  第十条 【投诉处理原则】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投诉,应当客观、公平、公正,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分结果与危害程度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不受非法干涉原则】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进行调查处分,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两级惩戒委员会设置】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投诉处理以及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处分工作。

  第十三条 【两级惩戒委员会分工】本会授权区律师协会对其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进行受理、调查,对于拟处分的案件向本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调解辖区内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区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和执业纠纷调处工作的程序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本会的相关规则及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争议排除】惩戒委员会不处理投诉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但调解除外。

  第十五条 【日常工作机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本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条件】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的律师,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七条 【备案】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本会惩戒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主任、副主任】惩戒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十九条 【裁判委员会】本会惩戒委员会设立裁判委员会,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以及通过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的委员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条 【裁判委员会决定】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分由裁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裁判委员会对违规行为作出的决定,是本会惩戒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二十一条 【处分种类】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本会作出前款第(三)项处分的,应当在业内通报,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附加措施】本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二)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或提供办案费用开支凭证;

  (三)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

  (四)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业惩戒与行政处罚联动】本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行政处罚。

  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本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

  本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本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中共党员、民主党派律师的处分】被处分的个人会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向其所属的律师行业党委通报案件情况,并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给予相应党纪处理。

  中国共产党党员律师因违反党纪受到处分,其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应当受到行业惩戒的,由本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业纪律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被处分的个人会员为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的,应向其所属的民主党派或有关机关通报案件情况。

  第二十五条 【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律师协会对已构成违规或者虽不构成违规但其相应行为应予规范的被投诉人、被调查人,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发出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从轻处分情节】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或者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第二十七条 【从重处分情节】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阻挠及以其他方式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威胁、恐吓、辱骂或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纪律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存在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惩戒档案】律师协会建立会员诚信档案,凡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均应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章 违规行为与处分适用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利益冲突处分的基本依据】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本会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加入律师库后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律师加入客户单位律师库,未实际开展具体法律服务工作,也未收取费用,之后接受该客户的对立方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不构成利益冲突行为,但与该客户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以下主体之间属于“利益冲突行为”所规范的“同一律师事务所”:

  (一)作为本会会员的律师事务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之间;

  (二)作为本会会员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其律师事务所总所及该律师事务所总所设立的其他分所之间。

第二节 代理不尽责行为

  第三十二条 【提供法律服务不符合约定】下列情形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

  (一)无故缺席、延误庭审,或缺席法律事务的重要谈判洽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二)不及时向委托人送达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法律文件、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或者未及时向委托人告知案件重要进展、征询程序或实体性意见,导致起诉、上诉、复议、异议、申请再审、举证以及提出反诉、反请求等法定期限延误,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遗失证据原件或拒绝向委托人交还证据原件的。

  第三十三条 【利用法律服务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下列情形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

  (一)代委托人收取、领取财物、款项,不及时交付委托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进行处分的; 

  (二)自行或以他人的名义收购、竞买或租用、借用所代理案件或法律服务项目的涉案财产。

第三节 违规披露案情、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规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下列情形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

  (一)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及调解书,人民法院已依法公开、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外;

  (二)披露、散布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及仲裁案件案卷材料、信息;

  (三)通过当事人、他人变相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的;

  (四)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知晓案情的其他律师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规披露散布通过执业活动取得的信息】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擅自披露、散布通过执业活动获取的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规披露散布庭审细节和情况】未经法庭许可,擅自对外披露未经公开的庭审细节和情况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规收案、收费行为,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除口头咨询等即时办结的简单事务外,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或者不向委托人交付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约定以委托人另行支付税款或额外费用作为开具律师费合法票据前提的;

  (三)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包括有偿和无偿),代理近亲属的案件除外;

  (四)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代收律师费的,应在30日内上交律师事务所,违反前述规定的,视为律师私自收费;

  (五)代收、代管委托人资金的,应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书面形式的委托授权,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不得由律师个人账户收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就代管代收资金的处理事项向委托人及时征询意见,受托事项完成后及时将资金交付委托人。违反前述规定的,适用本条第(四)项或其它相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中关于案件适用范围、收费金额或比例的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滥用专业优势地位,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或以欺诈、胁迫、误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不合理收费的。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不正当竞争】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以不胜诉不收费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

  (二)报价和收费明显低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工作成本,且没有合理原因的;

  (三)以专门承揽特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案件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律师协会或其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名义举办、参与相关活动并进行宣传或业务推广的。

第六节 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违反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借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等名义向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赠送礼金、礼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提供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安排吃请、娱乐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活动;

  (二)以合作、合资、代持、借贷等方式,与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特定关系人进行资金往来、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安排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隐名合伙人”或在律师事务所违规取酬的;

  (三)以举办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的名义,或者以接受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向法官、检察官或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的。

第七节 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非律师投资、控制律所】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律师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应一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向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机构转让、出租、出借律师事务所;

  (二)帮助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

  (三)接受非本所律师以及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机构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实际出资,成为隐名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实际管理人;

  (四)发起设立或参加未经依法登记的律师联盟、律师集团、律师联合机构等组织,并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不服从行业管理行为】不服从行业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一)拒不执行本会处分决定、执业纠纷裁决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专门培训或限期整改的;

  (三)逃避、抵制、阻挠及以其他方式不配合律师协会对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跨所执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同时与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与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社会保险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拥有办公场所或实际办公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印制有律师、法律服务人员工作名片并进行散发的;

  (四)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执业机构的名义承接业务,或者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后仍以变更前执业机构名义承接业务的;

  (五)以本人执业机构之外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问、专家或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业务拓展、接待客户咨询、参与论证、研讨或开展其它法律服务工作的。

第八节 违反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律师执业限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业限制】违反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工作;

  (二)曾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实习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以律师、实习律师身份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得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工作,不得指派本所律师、实习律师违反从业限制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违反前述规定的,按照本节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节 违规炒作案件、不正当公开言论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规炒作案件】违规炒作案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通过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

  (二)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就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的信息;

  (三)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等不正当方式,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

  (四)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进行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

  (五)煽动、教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不正当公开言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散布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言论,攻击、诋毁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制造舆论,煽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激化社会矛盾的;

  (三)发表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言论的;

  (四)通过媒体等公共平台发表评论意见时,未认真审核信息真实性,或者发表不合法、不专业的意见,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律师行业形象的;

  (五)其他发表与律师职业身份不符,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评论的。

第十节 其他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规会见、退庭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举的违规行为,在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承认违规并书面反省的情况下,可以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不当签发律师函】签发律师函,具有以下情形,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或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未取得委托人合法授权的;

  (二)未对委托人陈述事实和提供材料进行必要审查的;

  (三)为委托人违法行为或明显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签发的;

  (四)向委托事项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的主体签发的;

  (五)用语不规范不审慎,有损律师形象的;

  (六)其他不当签发律师函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违规兼职】专职律师在执业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所在律师事务所对专职律师的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教育规范,未及时监督、纠正、督促整改的,与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纪律处分:

  (一)担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工作人员的;

  (二)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的;

  (三)与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全日制工作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到相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公序良俗的非执业行为】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应当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个人律所与负责人同等责任原则】个人律师事务所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应给予该个人事务所的负责人同等处分,该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能够证明其对律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没有过错的除外。

  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应给予该个人律师事务所同等处分,该个人律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对其负责人的违规行为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五章 管辖、立案

  第五十二条 【一般管辖原则】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由立案时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所属的区律师协会管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特殊管辖原则】被投诉、被调查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律师执业的原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区律师协会管辖。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销的,由该律师执业的现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区律师协会管辖。

  第五十四条 【级别管辖】 以下案件由本会管辖:

  (一)区律师协会会长、监事长被投诉的案件;

  (二)区律师协会会长、监事长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或被调查的案件;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律师行业形象或律师整体利益的案件;

  (四)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涉及实习人员的案件;

  (五)本会认为有必要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五条 【跨区案件管辖】案件涉及多个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且分属于不同区律师协会的,涉及多个违规行为且发生时分属于不同区律师协会的,或者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区律师协会的,不同区律师协会均有管辖权。

  投诉人就同一涉嫌违规行为分别向不同区律师协会投诉,且不同区律师协会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律师协会管辖,其他区律师协会应将受理的案件材料移交给最先立案的区律师协会,并通知投诉人,同时撤销该案件。情况复杂或有争议的,应报告本会,由本会作出管辖决定。

  投诉人就同一涉嫌违规行为分别向本会和区律师协会投诉的,由本会作出管辖决定。

  第五十六条 【管辖恒定】立案后,区律师协会对案件的管辖权不受被投诉人、被调查人迁址、转所以及投诉事项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非所在区律师协会管辖权】区律师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时,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不得以其非该区律师协会会员为由拒绝接受调查。

  第五十八条 【管辖争议案件的处理】区律师协会对于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送本会,由本会作出管辖决定,指定区律师协会管辖或由本会管辖。

  第五十九条 【管辖决定】区律师协会在立案、调查中认为有必要由本会管辖的案件,应报送本会,由本会作出管辖决定。

  第六十条 【指定管辖】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会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律师协会立案调查,也可以将区律师协会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区律师协会立案调查。

  第六十一条 【最终管辖决定】本会作出的管辖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依职权立案】律师协会依职权需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三名惩戒委员会委员提议,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立案。

  第六十三条 【投诉时效】立案调查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从涉嫌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涉及法律服务的,从法律服务终止之日起计算。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立案调查的时效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超时效立案调查的条件】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或者投诉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正当理由,未能在时效内投诉的,应由裁判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裁判委员会委员同意方可立案。

  立案后发现超过时效,但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应提交本会裁判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裁判委员会委员同意可以继续调查。

  第六十五条 【投诉方式】投诉人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委托他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委托手续。

  投诉人是自然人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投诉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投诉人盖章或经合法授权的代表签字。涉外投诉案件,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诉人应提交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投诉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或交费凭证以及与投诉有关联、能支持其投诉请求的其他证据材料,并制作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应逐一分类编号,证据目录应注明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

  第六十六条 【接待投诉】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秘书处应当及时将受理、立案的投诉案件予以登记,以备查询,并将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存入工作档案。

  第六十七条 【受理/立案的工作时限】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后,对于投诉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投诉材料齐全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案件复杂、对是否立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投诉案件,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不予立案的情形】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初步证明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涉嫌违规的,律师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予以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律师协会受理、管辖范围的;

  (二)投诉材料不齐全且未在指定时限内补齐的;

  (三)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的身份有争议、无法核实或者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不能有效联系的;

  (四)不能提供初步证明存在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五)投诉人就投诉涉及的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等程序的;

  (六)经律师协会处理过的案件,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七)投诉人撤诉后,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投诉的;

  (八)属于劳动争议或民事争议的;

  (九)超过投诉时效的;

  (十)尚未审结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投诉的,不予立案,但明显违规的除外;

  (十一)其他不应予立案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被调查人的列明】除投诉人投诉的会员外,还应将与涉嫌违规行为有关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承办律师、委托合同列示的承办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列为被调查人。被投诉、被调查律师转所的,应将该律师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执业的原律师事务所及在被投诉时执业的现律师事务所均列为被调查人。

  被投诉或被调查律师事务所是个人事务所的,应将律师事务所主任列为被调查人。

  第七十条 【立案通知/申辩通知】惩戒委员会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受理投诉告知书,向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和投诉书。

  第七十一条 【不予立案的通知】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在不予立案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辩期限】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应同时提交涉案的业务档案等材料。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期限内不申辩的,不影响案件调查。

  第七十三条 【电子版文档提交要求】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本;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提交的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本,并可提交电子案卷。电子版与纸质文件不一致时,以纸质文件为准。

除案卷原件外,律师协会收取的投诉、申辩材料均留卷存查,不予退回。

第六章 调查

  第七十四条 【立案前调查】对会员涉嫌违规的行为,惩戒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该会员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也可以指定惩戒委委员约谈该会员,进行立案前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组的组成】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申辩期满后三日内指定两名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指定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也可以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第七十六条 【调查准则和调查范围】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调查不受投诉范围的限制】调查组发现投诉内容以外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其他涉嫌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

  调查组发现其他会员或人员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追加该会员或人员为被调查人。

  惩戒委员会决定追加被调查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追加的被调查人发出书面通知和投诉书。

  第七十八条 【调查组职责】调查组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调查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是否构成违规,是否构成纪律处分以及相应的规则依据。

  第七十九条 【调查纪律】调查阶段以书面审查为主,确有必要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人员及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线上方式与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约谈,或者当面约谈。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线上约谈的,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当面约谈的,应当制作笔录。惩戒委员会委员未经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安排,不得私下与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会面和谈话。

  第八十条 【补充证据、申辩】调查组、听证庭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或者认为有新的违规事项的,可以要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补充申辩。

  第八十一条 【调查期限】调查组应当在申辩期届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报告。案情疑难、复杂的,报请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延期七个工作日。追加被调查人的,调查期限自追加的被调查人申辩期满之日起计算。

  追加被调查人、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中止调查、调解和惩戒委员会调查取证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八十二条 【区律师协会报送案件】区律师协会调查的案件,认定构成违规并提出免予处分或处分建议的,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报告连同案件卷宗装订成册,报送本会决定。

  区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作出不予处分或对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决定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报告报本会备案,同时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

  第八十三条 【承办人负责制】经本会调查组初步认定违规的案件或区律师协会上报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指定一名委员作为承办人。承办人对案件全面负责,并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庭意见作出评议报告,在裁判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裁判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结案报告。

  第八十四条 【听证的提起和组织】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起召开听证会的申请,由本会惩戒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放弃听证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建议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调查人不予处分,或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免予处分的。

  第八十五条 【听证庭的组成】听证庭由三名或五名惩戒委员组成,承办人应担任听证庭成员,主审人和复核人担任调查人,调查人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八十六条 【听证会的召开程序】听证庭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申辩和证人证词,并且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向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和证人询问。

  听证庭可以向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但未经听证庭许可,双方均不得复制或取得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听证记录由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以及证人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惩戒委员会有权制作听证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听证记录的补充形式。

  第八十七条 【参与听证会的人员】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本人应当出席听证会,接受听证。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是团体会员的,应由其负责人、合伙人或合法授权的代表出席听证庭,接受听证。

  听证会既可以采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共同参与听证的方式,也可以安排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分别或者单独进行听证。

  采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共同参与听证方式的,投诉人未到会不影响听证会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旁听人员】听证会不公开举行,未经本会准许,不得旁听。

  第八十九条 【听证意见】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庭应结合案卷材料和听证情况,提出是否给予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处分以及给予何种处分、是否责令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是否向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发出整改意见书或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的意见,以及相应的规则依据。

  第九十条 【新投诉事实】调查中,投诉人提出新的投诉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告知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并征询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是否要求补充申辩。听证会结束以后,投诉人提出新的投诉事实和证据材料的,不再纳入案件调查范围。

  第九十一条 【调查中止】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及主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

  第九十二条 【一般终结调查】调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作为投诉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注销、吊销的;

  (二)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或身份证明文件虚假的;

  (三)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无法有效联系的;

  (四)投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导致无法继续调查的;

  (五)因重复立案,撤销该案件的;

  (六)投诉人撤诉的。

  终结调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

  第九十三条 【特殊终结调查】调查中被投诉或被调查的律师死亡、注销执业证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终结对该律师的调查。该律师为唯一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应当终结该案的调查。

  调查中被投诉或被调查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应当终结对该律师事务所的调查。该律师事务所为唯一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应当终结该案的调查。

  第九十四条 【调查重启】终结调查后,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规线索,惩戒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另行立案调查。

  因被投诉或被调查的律师注销执业证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终结调查,之后该律师重新执业的,惩戒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

  第九十五条 【举证责任】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申辩、调查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投诉、调查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无违规行为。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放弃申辩,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补充证据的,因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章 回避

  第九十六条 【回避涉及人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适用本章回避规定。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惩戒委员会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听证等工作。

  第九十七条 【回避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及其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五)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回避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在送达立案通知的同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告知全体委员名单及负责本案工作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名字,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听证庭成员回避,提出回避申请时应说明理由。

  参与案件调查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听证庭组成人员及参与案件工作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发现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向惩戒委员会主动申请回避。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如能当时决定,应立即答复。如不能当时答复,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回避后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的决定,并通知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和被申请回避的委员,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九十九条 【回避决定】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或者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八章 处分及决定

  第一百条 【处分程序启动】区律师协会上报案件以及本会立案调查的案件,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本会惩戒委员会裁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惩戒委员会依据裁判委员会表决结果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委员会议事规则】裁判委员会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召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或通讯会议等形式。裁判委员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裁判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裁判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评议出现两种以上不同意见,且均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时,将最不利于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票数,直至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为止。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听证案件处理】下列案件,可直接提交裁判委员会审议:

  (一)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放弃听证的;

  (二)本会调查组、案件承办人建议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或对被调查人不予处分的;

  (三)案件承办人建议对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免予处分的。

  前款规定的案件经裁判委员会审议,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应予处分的,经出席裁判委员会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裁判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应当继续调查,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零三条 【经听证案件处理】召开听证会的案件,在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庭应首先提出评议意见,并将案件提交裁判委员会审议。

  第一百零四条 【处分及决定】裁判委员会经过评议,应对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会员存在违规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的,以处分决定书形式作出决定;

  (二)会员存在违规行为但免予纪律处分的或者会员不存在违规行为的,以结案通知书的形式结案;

  (三)因程序性问题需要撤销案件、终结调查的,以结案通知书形式结案;

  (四)需要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接受专门培训、限期整改、规范行为的,以培训通知书、整改意见书或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形式进行。

  第一百零五条 【作出处分的时限】惩戒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但追加被调查人、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中止调查、调解和惩戒委员会调查取证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因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上述期限内结案,可以顺延期限。

  第一百零六条 【送达】惩戒委员会应在作出处分决定书或者结案通知书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寄送到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住所。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为律师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并通知被投诉人、被调查人。

  律师事务所的备案住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或者住所变更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导致邮件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的,视为已送达。

  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后,决定书文本和其他文件由本会秘书处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零七条 【处分的生效期限】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生效,会员申请复查的除外。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涉嫌违规行为的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

  (二)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列举的违规情形的;

  (三)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承认违规的;

  (四)惩戒委员会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简易程序启动】惩戒委员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相关程序性安排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

  第一百一十条 【程序异议】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以书面方式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惩戒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处理;异议不成立的,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调查人、承办人在审查期间认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可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限合并计算】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简易程序的期限合并计入普通程序期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辩及调查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的申辩期限为五个工作日;调查组应在申辩期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不适用听证】简易程序不举行听证,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约谈或其他适当方式查明事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送达及通知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立案通知、权利告知书以及纪律处分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外,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简便灵活的方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章 复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本会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案件复查工作并作出复查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复查委员会的产生和组成】复查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查委员会的委员通过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复查委日常工作机构】复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设立在本会秘书处的复查办公室。

  第一百二十条 【复查委员的任职要求】本会惩戒委员会、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同时担任复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案件复查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复查委的职责】复查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复查的主体和期限】受到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本会会长会议认为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误,或者调查处分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就该处分决定启动复查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申请复查的条件】会员提出复查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是本会惩戒委员会针对复查申请人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复查申请的书面要求】复查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查申请人的姓名、执业机构名称、住所、执业证号和联系方式;

  (二)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复查请求等;

  (三)惩戒委员会处分决定书;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复查申请应由复查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复查受理】复查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受理该申请做出决定。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复查申请人。

  申请格式不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人补正。

  下列情况不予复查,复查委员会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复查申请人:

  (一)复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复查的主体资格;

  (二)复查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

  (三)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惩戒委员会处分决定书的范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复查申请的补正】复查申请格式不符合要求以及缺少必要内容的,复查委员会可以要求复查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复查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期限届满未补正的,复查委员会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补正期间不计入复查受理的时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告知程序】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复查案件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全体委员名单告知复查申请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复查人员的回避】复查申请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应当说明理由。复查申请人在前述期限内未申请,或申请不明确,以及逾期申请的,视为不申请回避。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复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行回避】复查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本案复查申请人、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复查申请人或其他被处分的会员在同一执业机构执业;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复查公正性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回避决定】复查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或者主管复查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主审委员的确定】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对复查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主审委员;复查申请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回避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案件主审委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移送】复查委员会应当在指定主审委员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本案复查申请副本送达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交本案惩戒工作卷宗。惩戒委员会可以对复查申请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不影响复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查和询问】复查委员会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复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复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和证人接受询问、陈述意见,也可以邀请惩戒委员会派员对复查案件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新证据】复查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时可以向复查委员会提交新证据。

  新证据是指复查申请人未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过,且在惩戒委员会做出处分决定书之日以后形成的证据。

  复查申请受理二十个工作日后,复查委员会不再接收证据材料,但复查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查结论的依据】主审委员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对复查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复查决策规则】复查委员会应当于确定主审委员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召开不少于五名委员参会的复查委员会评议会议。会议按照参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做出复查决定并形成书面记录,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复查决定】复查决定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因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因复查申请人与投诉人达成和解,作出的决定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有新证据可能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严重不当,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发回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复查决定书的审核】复查决定书由本会主管复查工作的副会长签发后生效,并于签发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复查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复查导致处分决定的效力】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复查委员会决定重新调查的案件,由惩戒委员会另行指定案件调查组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审查。

  第一百四十条 【复查不调解】复查程序中,复查委员会不进行调解,复查申请人在复查期间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投诉人撤回投诉的,复查委员会可以酌情变更原处分决定。 

第十一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一百四十一条 【调解的阶段和原则】在立案、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不影响调查程序的进行。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调解启动】律师协会秘书处可在受理接待投诉及送达立案通知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征询是否有调解意愿。

  在调查程序及听证程序中,案件调查组及听证庭均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建议和解或进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予调解的情形】下列案件不适用调解:

  (一)已移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处理的;

  (二)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的;

  (三)律师协会依职权立案、调查的;

  (四)违规行为可能受到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

  (五)惩戒委员会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四条  【调解程序】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均表示有调解意愿的,应在律师协会秘书处或者案件调查组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具体的调解方案。未指定期限的,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的调解方案。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在指定或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具体调解方案的,投诉案件可直接进入调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调解不影响立案和申辩】进入调解程序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被调查人仍须按时提交立案、调查程序中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调解方式】调解应当在律师协会办公场所内进行。经秘书处事先通知,由惩戒委员会委员或秘书处工作人员主持,可以采取单方约谈或双方和谈的方式进行。调解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具有签署和解协议的书面授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调解撤诉手续】经调解撤诉的,投诉人应向律师协会提交书面的撤回投诉申请。撤回投诉申请应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或盖章,并亲自提交到律师协会办公场所;投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到律师协会办公场所提交的,须将撤回投诉申请的公证书原件邮寄至律师协会。委托他人撤回投诉的,应提交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应写明代为撤回投诉。

  未经调解,投诉人撤诉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调解备案】对于经调解撤诉的案件,区律师协会可自行决定结案,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期间介词】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内”“届满”,包含本数;所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条 【送达】本会向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复查申请人发出各类通知、告知及决定,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溯及力】本实施细则试行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试行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冲突】本会已经颁布的规则、办法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试行日期】本实施细则经本会理事会通过,自2022年2月1日起试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处分规则废止】本实施细则试行之日,《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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