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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问题研究 2022年第6期  作者:赵婷 李丹 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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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加,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日益受到关注。但相较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研发及适用的时间较短,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一旦出险,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存在较多争议和难点,因此本文将聚焦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出险后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讨论与分析,供读者交流、参考。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是由于存在部分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制度拖延执行程序、企图逃避责任的现象,为解决执行人权益无法兑现的困境,同时在保证各方当事人合法诉求及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同保险公司开展战略合作,由保险公司通过责任保险作为提供担保的创新方式[ [1] 北京首份“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出炉——海淀法院与阳光财险开展战略合作[C]//北京保险学会2019专题文集(上).2019:209.],帮助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解决执行困难的问题。

  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或异议,或依据职权作出暂缓或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充分有效的担保,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法院经审核后就可在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继续进行财产处置,无需中止执行措施。若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一、涉及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案件的审判趋势


  1.涉及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案件从2019年开始数量逐年上涨

  在某智库案例库中以“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为关键词检索,可以看出从2019年开始出现涉及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案件,且数量缓慢增加,虽然在2021年案件增长数量略有回落,但整体呈上升趋势。

  在某智库案例库中以“执行异议”“继续执行”为关键词并去除“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关键词进行检索,一共检索到95541件案例,且从2008年至2021年逐年增加。结合近年来申请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案件比例逐步提升这一事实,可知未来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案件仍有较高的增长空间。

  2.涉及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率较高

  依据检索结果,涉及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案件中,普通执行程序的比例为36.17%;提出执行异议的比例为34.04%;提出执行复议的比例为17.02%;提起诉讼案件的比例为12.77%。出现该特点的原因是保险公司基本上从2019年开始创设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险种,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案件从2019年才开始出现。由于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研发及适用的时间较短,因此尚存在较多法律问题还未通过司法实践中推动解决。


  二、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


  1.设立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的,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9条、第15条、第16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16条、第937条、第938条之规定,可知继续执行担保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第二种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以及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都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异议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保护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但存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制度被肆意滥用的情形,反倒不利于被拖欠案款的申请人权益保护。

  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代替申请执行人出具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帮助申请执行人与法院有效避免滥用执行异议导致的执行阻碍,继续执行。

  2.继续执行错误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

  (1)就案外人异议继续执行有错误的

  1998年实行及2008年调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继续执行有错误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以担保财产予以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中删除了第74条,但《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37条仍然有效,上述条文也规定了在案外人异议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实践中发生案件时法院可以直接引用该等条款作为判决依据。

  (2)就“执行行为”异议继续执行有错误的

  在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并不停止执行,因此就不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情形,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适用空间有限。但是若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法院可以准许,中止执行。则此时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则需要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16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此关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均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继续执行错误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通过司法案例检索,法院认为在“执行行为”异议中提供担保,继续执行错误影响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实体权益的,确实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参照适用案外人继续执行错误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担保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3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一般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裁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未予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继续执行错误从而启动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因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由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在损失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这种保险责任是因被保险人申请错误而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冀执复216号季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河北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约定,这种保险责任是因被保险人申请错误而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季某主张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整个执行回转不到位的全部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样,在(2020)苏09执复5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与张某、姜某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件,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某市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张某继续执行出具保单保函提供了担保,继续执行错误后,法院先向申请执行人张某送达执行裁定,裁定张某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城投公司返还执行款,确认了张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张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某城投公司的损失已经发生,此时人保财险某市分公司应在保单保函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

  依据前述案例可知,由于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故在继续执行有错误时,执行法院应当优先回转执行错误扣划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无法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不履行返还执行款义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的损失才能确定已经产生,保险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条件成就,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


  四、在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下情况,保险公司启动保险赔偿的程序问题


  1.继续执行错误,法院能否直接裁定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

  在(2019)冀02执异416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季某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在执行程序中,因继续执行有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用于赔偿对方的损失,并不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

  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继续执行错误后,法院通常会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执行裁定,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执行案款。在申请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后,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提供保单保函担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采取执行措施。

  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通常认为,在被保险人没有申请理赔,或继续执行中的案外人或其他被申请人没有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裁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抗辩权。

  参照《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中关于 “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之规定,因继续执行有错误,申请执行人无法返还执行案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损失产生,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但是这与保险公司一般理赔程序会发生冲突。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一旦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定损,出险争议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赔偿金额后再行理赔,由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执行保险金剥夺了保险公司理赔定损权利,这与《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均有冲突,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解决。

  2.不存在法院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但仍依据法院要求提供继续执行担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承保的前提条件是执行中止,是在出现阻碍执行的事由后,申请执行人为推进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必须要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则需要通过投保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存在执行中止的情形,也是保险公司提供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前提条件,否则不属于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若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则依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9条,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并不当然停止执行,更不需要申请执行人以提供担保申请继续执行。在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来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但司法实践确实存在较多并不属于执行中止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提供任何担保,但依据法院的要求或其他情况下仍错误的购买和提供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法院据此继续执行后有错误地,提供继续执行担保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继续执行错误的赔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执监199号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中,被执行人某工业公司依据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0条(《执行程序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9条)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在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某公司依据法院要求仍然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提出继续执行发放执行款的请求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最终该执行行为被撤销,存在继续执行错误。广州中院责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某公司共同承担该返还义务。担保人某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及复议。

  担保人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不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发放执行款是当然合法的正当请求,该发放请求没有过错。广州中院系迟延发放执行款,执行机构将自身执行程序错误的法律责任强加到其身上,以此达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因此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执行款发放申请不属于继续执行申请,这笔执行款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催促就应当发放的,现在执行行为被撤销,不能将过错归责于申请执行人的催促。

  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某公司向广州中院出具《支付执行款担保函》,对某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支付执行款提供担保。此系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体现了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担保函的内容和申请执行人向广州中院申请支付等事实看,某公司出具担保函所担保的是申请执行人向广州中院申请支付执行款的行为。故在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财产的情况下,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前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对继续执行提供担保,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担保人自愿对执行错误后的赔偿义务提供担保,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担保人需要对执行错误后的赔偿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即使不存在法院应当停止执行、不需要提供继续执行担保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据法院错误要求提供继续执行担保的,出现执行错误后,极易被法院认定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其出具的保单保函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执行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申请继续执行有错误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保全申请人提供保险产品,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下的赔偿责任,需要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审理确定。

  而在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下,保险公司是对继续执行行为提供担保,在被担保主体、担保内容、担保法律后果等方面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都不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申请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后,错误地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申请法院继续执行的情形,法院错误地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认定为继续执行担保采取继续执行措施,出现错误后,责令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申请继续执行有错误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一定争议。

  在(2020)冀执复53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中人保某分公司为申请人刘某民提供的担保不是执行担保,保单保函载明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执行担保的情形,在被担保主体、担保内容、担保法律后果等方面与执行担保都有不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直接裁定执行人保某分公司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在(2020)苏07执复11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与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法院能否直接强制执行人保某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的财产,应就人保某分公司行为是否系执行担保行为,其出具给法院的保单保函是否记载了执行担保书的内容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人保某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单名称为诉讼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单保函没有任何关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故,该保单保函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海州法院(2019)苏0706执恢965号执行裁定中,直接对人保某分公司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关于人保某分公司对某农商行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问题,某农商行可以根据保单保函中的约定另行主张。

  依据前述案件,保险公司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时,并不明知是继续执行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执行法院承诺以此提供继续执行担保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申请继续执行有错误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执行错误的责任。


  结语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出险率较高,一旦存在继续执行错误且执行回转不能,法院则可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提供继续执行担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风险性较高。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增长趋势而言,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具有较大的市场空间,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研发和适用的时间尚短,目前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涉及的各方,均对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关于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责任承担,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及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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