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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设计 2023年第1期  作者:张秀华 王舒畅 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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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立法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全 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将未出资股东追加被执行人以及如何使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仍然存在操作上的争议。

  

  股东在认缴登记制下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存在导致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能,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一种突破合同相对性及使股东丧失作为一般性权利的期限利益的特别规定,得以平衡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对该制度立法化也具备相应的法理基础。为使债权人得以行使该特殊权利以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应当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立法化,并对公司法修正草案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进行细化。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经历了由实缴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的转变。

  1993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股东实缴出资方面作出了严格规定[1]。在1993年至2005年间,若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完成实缴出资或实缴出资总额未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无法成立公司。2005年《公司法》将1993年《公司法》中对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股东实缴出资的严格规定稍作宽松,大幅降低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实缴出资仅需达到认缴资本的20%,但仍然坚持了股东必须实缴出资及认缴出资总额达到法定最低标准的原则[2]。对于1993年《公司法》及2005年《公司法》中对公司登记时股东必须实缴出资及公司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制度设计,即为实缴资本制。

  2013年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3],2013年《公司法》修订中对股东实缴出资及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颠覆性的修改[4],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条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比例条款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条款、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条款及全体发起人法定的首次出资额比例条款。自2014年起,在我国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存在申请登记时股东必须完成实缴出资及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该登记方式即为认缴资本制。

  认缴资本制为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活跃创造了底层条件,从历史回顾的角度看,2013年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确实迎来了新的高潮。然而相较于实缴资本制下公司在成立时即已收足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制中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的,则公司注册资本到位的时间也会相对较迟,若此时公司对外产生债务、经营能力不足且净资产不充足[5],将增加债权无法执行到位的可能性,因此保障交易安全的能力略有不足。

  公司登记制度由实缴资本制变革为认缴资本制的底层逻辑在于,相较于行政事前管理以保障交易安全的收益,给市场主体解绑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并辅以救济手段的成本更低、收益更高,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正是直接应对股东以出资期限未届为由而使公司沦为欠债工具的事后救济手段。因此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立法化是否具有法理依据,又该如何完善该制度以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立法化的法理依据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 提前履行出资义务”[6]。

  以立法的方式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有学者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有: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7],只对作为相对方的公司及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使股东以个人资产承担了公司的债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仅仅因公司在主观上或客观上未清偿债务,在公司法人人格尚存的情形下就允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直索责任”“这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又一般性地否认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8]。第二,出资加速到期损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第三,债权人对出资期限具有注意义务,相对人在明知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公司交易[9],且公司又未能清偿债务的,属于应由债权人承担的商业风险[10] 等。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理依据足以解释以上异议。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股东期限利益的丧失

  法定义务是法律、法规对相应主体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相应主体的行为不符合该强制性规定的, 则会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并遭受惩罚,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同时该强制性规定不可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而约定义务是缔约主体之间根据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彼此行为方式所提前作出的约定,违反该约定的主体所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缔约主体之间也可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约定义务及违约责任亦可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

  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公司法》针对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行为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不按照该强制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股东之间可就履行该义务的方式作出更加具体或标准更高的约定,但无权通过约定的方式将该强制性规定予以排除,故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中,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三点:

  其一,《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股东应当按照认缴额完成实缴出资,且并未以但书的方式授予股东之间可以约定方式对该义务予以排除的权利。

  其二,《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不向公司出资即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及行使股东权利,理由有二: 首先,通过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及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股东不向公司出资即无法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未取得出资证明书即无法登记于股东名册中,因此股东不向公司出资即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其次,股权是股东身份权及财产权的集合,股东资格即为股东身份权的体现,而股东拥有股东身份权是股东行使股权项下的其他权利的前提。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出资包含了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三项内容,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三要素,并且该条款中使用的连接词为“、”及“和”, 而非“或”,更表明该三要素必须以并列的方式予以载明,而非可根据选择而予以载明。因此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可对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或者对股东所应承担的更高责任予以约定,但无权以约定的形式排除出资三要素的任意一项内容。

  缔约主体之间可就履行义务的期限进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该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享有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相应义务的请求权;而履行期限届满前,除义务主体主动履行外,其无需提前履行相应义务,并得以该期限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义务主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享有不予履行的权利即为期限利益。

  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出资期限届满的,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但出资期限未届时, 其享有不予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权利,该权利即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是股东可就出资义务的具体形式进行约定,而约定出资义务具体形式的权利是《公司法》在出资义务法定性的基础上所赋予股东的权利,股东行使该权利仍然要遵守且不可突破股东出资法定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所享有期限利益并非没有边界,当股东行使该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将极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时,受制于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应丧失该期限利益,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股东出资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是指,公司因其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法人组织结构而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法人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是公司法的基石,而股东若不履行出资义务,则将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于以下两点:

  其一,公司法人以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责任[12],而股东的实缴资本与尚未届期的认缴资本属于法人财产及财产权益的一部分[13],股东认缴出资且公司完成注册登记后, “因为已经向社会公示了股东出资状况,股东即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14]。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破产事由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用来充实公司责任财产、提升公司的责任能力[15]。

  其二,根据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16],公司资本是公司净资产维持的底线,而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补充公司净资产最直接的途径[17]。在司法实践中, 因投资人风险隔离设计或公司不诚信经营等行为,众多债权人拿到针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后却无法执行到位,相对于法人人格否定等证明要求较高的诉讼策略,将未出资到位的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往往成为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较容易得到法院支持并实现债权的方式。

  (三)保护优先利益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别规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公司法人与股东在法律地位上相互独立,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只在其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如果对股东以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加以限制,相当于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底线。

  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法律为保护优先利益而作出特别规定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并约束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18]。例如因实际施工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且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往往具有紧密的经济联系,法律特别规定发包人与转包人等应对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 因产品责任会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损害,且被侵权人取得损害赔偿的难度较大,故法律特别规定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对被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存在信息不对等,当债权人最终无法实现债权及合法权益系由于股东拖延出资期限导致公司责任财产不足时,此时相对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应为此时的优先利益。因此法律在特别情形下作出特别规定,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赋予债权人向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存在相应的立法先例。

  由此可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应是,债权人已向公司主张债权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19],在法定条件下,债权人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债权不足以全部受偿的部分向合同主体之外的股东主张,最终由股东代替公司承担法定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并回应前文争议,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将受到法定出资义务的制约,而使股东丧失其期限利益;而该法定丧失,是基于公司在具有破产事由、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极有可能无法实现的重大情况下,此时债权人权利及交易安全是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因此为保护优先利益,法律可作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故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立法化具有法理基础,应加速对该制度的立法化进程,为债权人创立请求权依据,并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进行细化。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九民纪要及《公司法》修正草案中对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现行公司法中并未以立法的方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规定。有意见认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20]进行扩张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应包含未届履行期的情形,但根据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21],第13条是为了督促可以分期出资的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作出的制度设计[22],而并非是对认缴资本制的补充[23]。因此在现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请求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24]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25]。

  然而不同法院对于债权人能否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看法不一,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第17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必须严格解释为出资期限到期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据此不支持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制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具有四个条件:(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2)无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4)但不申请破产。《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涉及《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衔接问题。该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35条的规定所作出的扩张解释[ 26], 是对已经符合破产条件却不申请破产的公司作出的特别处理,该规定存在两点问题:其一,当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却以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承担公司债务, 则有架空《企业破产法》之嫌,不符合国家督促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及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导向。其二,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因债权具有平等性,公司对单独债权人作出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或具有可撤销性,债权人以《九民纪要》的条件主张加速到期具有违反禁止个别清偿原则及债权平等性原则之嫌。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制度本应当是平行规定,是债权人得以实现债权的两种不同方式;同时在该制度下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加速到期所实现的债权是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先到先得的原则。故该债权实现方式不同于个别清偿,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不应成为破产法的延续。

  同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应问题:其一,该条款的限定要求较高,债权人据此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有一定的证明难度。其二,《九民纪要》并非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法院仅能在裁判说理部分参考,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其三,通过检索案例可以发现,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 不同法院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也存在不同,同案无法实现同判,可能造就实质上的不公平。

  依前文所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应为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的法定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为保障特定情形下的优先利益,并使该突破一般性规定的特别规定具有正当性,以立法的方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规定具有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第48条[27]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该条款在通过后即成为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条款相对来说,减少了使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仅需满足(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及债权人即有权据此主张加速到期。但该规定仅将责任对象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并未对债权人如何行使该权利进行细化规定。权利的设置在于行使,无法行使的权利即为纸面上的权利,为加强债权人行使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细化规定。


  四、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路径及立法建议


  (一)如何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该区分两种情形:(1)公开渠道可查询到公司被诉案件较少时,(2)公开渠道查询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本的案件较多时。

  其一,公开渠道可查询到公司被诉案件较少时,应以法院对本诉讼案件的强制执行结果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据。首先, “在公司资产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应尊重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在债权人未向公司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且公司最终未履行生效裁决的前提下,股东可根据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及法定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对抗债权人[28]。其次,因公司资产具有动态性,只要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且正常经营的,其责任资产即具有随时变动的可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也以法院对本诉讼案件的强制执行结果决定。如果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出具了终止本次执行裁定后,债权人即可根据该终本裁定申请法院追加其他被执行人。

  其二,公开渠道查询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本的案件较多时,应允许债权人以已达到一定数量案件的他案执行结果作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据。当公司已存在经营异常,在信息公开网站上可以检索到其公司现存在众多执行终本案件,此时公司已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并足以证明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针对这种情况,若要求债权人仍必须以本案执行结果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则存在公司责任财产及股东责任财产提前被他案分割完毕的可能,因此应允许债权人以已达到一定数量案件的他案执行结果作为证据,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以缩减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并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同时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通知催告的方式多次催告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并保留公司表示现无能力继续履行的证据,以证明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程序

  其一,若允许债权人以他案的终本结果作为本案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则债权人有权在民事诉讼一审中直接将公司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厦门鑫绿叶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巴宝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即采用了该观点[29]。

  其二,若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能通过本案执行结果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否认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请求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另案起诉, 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3月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在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使用出资加速到期,如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债权人可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股东已经承担了出资加速到期义务的,其他债权人能否提出相同请求

  其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出资期限已到期且未按约履行或未足额履行的股东,司法解释尚且规定其仅用以其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承担责任,举重以明轻, 针对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其更应以其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承担责任,其他债权人针对超过其未出资本息范围的部分再次提出加速到期请求的,不应予以支持。

  其二,股东承担加速到期义务后不再对其他债权人承担加速到期补充赔偿责任,不违反债权的平等性原则。首先,债权具有平等性, 在不存在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的情形时,各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平等受偿。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且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有限的[ 30], 故法律也以多种方式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及时起诉,例如诉讼时效制度及强制执行申请制度,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债权的公平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债权的实现以先到先得为原则,往往存在前一个案件已查封、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并获得了完全受偿,后一个案件才刚刚取得了生效判决,并存在无法执行到位的困境。最后,针对后起诉的债权人无法再针对同一股东再次起诉的,其可以申请公司破产等其他方式以弥补部分损失。

  (四)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债权效力不齐备,“缺乏请求力”[ 31], 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履行其上未届满的抗辩[32],因此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迟延履行,此时对公司并不构成出资违约[ 33]。公司对债权人违约的, 债权人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本身即带有惩罚性质,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因对公司及债权人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对债权人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责任,且股东的法定补充赔偿责任已是使股东丧失其享有的一般性的出资期限利益所作出的例外规定,更应限制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否则将完全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建立的前提——即认缴资本制及在该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应对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而仅以其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为限,对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余论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立法化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和司法实践中的需求性,因此应当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以向债权人提供行使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债权具有保护请求力是市场主体交易的动力,只要有人的地方永远存在“执行难”问题, 国家已通过多种方式试图解决执行难题,但我们仍需要发觉更多手段以促进债权的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正是可以直接、迅速填补公司责任财产的手段之一。为回应实践的需求,再讨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否定论的意义相对较小,建议在新《公司法》中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确立并进行细化,以增强权利行使的可操作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 出资额。“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 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产最低限额。”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26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七十七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 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3]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76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 额。”第76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 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5]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4页。

  [6]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82页。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

  [8]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载《法商研究》2022 年第3期,第91页。

  [9]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817号民事判决书。

  [10]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载《法商研究》2022 年第3期,第93页。

  [11]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78页。

  [12]朱慈蕴:《公司法原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3页。

  [13]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14]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41页。

  [15]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4页。

  [16]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第128-129页。

  [17]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4页。

  [18]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第130页。

  [19]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20]《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 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 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 版,第217页。

  [22]赵忠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续造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128页。

  [23]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载《法商研究》2022 年第3期,第89页。

  [24]《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 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6]赵忠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续造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128页。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 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8]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26页。

  [29]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

  [30]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第46页。

  [31]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

  [32]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19页。

  [33]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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